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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与胡××、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995号原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山路××号。代表人: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被告:孙××。原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胡××、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邮政××银行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胡××因购买钢管所需向原某借款,并与原某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向原某借款100000元,借期为1年,年利率为15.8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个月的10日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65.52元;被告胡松某某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某有权对被告胡××到期的贷款本息主张逾期罚息,且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由被告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另,被告孙××作为被告胡××的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被告孙××对被告胡××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某依约于当天向被告胡××发放贷款100000元。之后,被告胡××偿还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贷款本息,但2009年3月份开始的贷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胡××即时偿还2009年3月10日到期的贷款本息9065.52元,并按该贷款本息额度支付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4月19日的逾期罚息239元(9065.52×15.84%×1.5÷360×40=239元),同时偿还2009年4月10日到期的贷款本息9065.52元,并按该贷款本息额度支付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9日的逾期罚息54元(9065.52×15.84%×1.5÷360×9=54元),并按上述罚息的计算方法继续支付罚息至实际偿还日;2.判令被告胡××提前偿还2009年4月10日以后未到期的借款本金43586.47元,支付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9日的借款利息173元(43586.47×15.84%÷360×9=173元),并继续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3.判令被告胡××赔偿原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某某费3500元;4.判令被告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某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其尚欠原某的贷款本息应予以偿还,但现在暂时无经济能力,一次性无法偿还。其没有按约偿还原某贷款本息事出有因,是因其与孙××、宋某某组成的三人联保小组各人向原某贷款后,宋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与孙××各为宋某某偿还了一期的贷款本息,且原某对向宋某某发放的贷款又起诉其与孙××,没有起诉宋某某本人,其经济压力太大。被告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某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自己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能按约偿还,但现在宋某某、胡××违约了,原某仅起诉其与胡××不符情理。请求依法公正处理。原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向原某借款100000元,若被告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某可主张罚息,并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金,被告胡××违约须对原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原某依约向被告胡××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3.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还款方案、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起诉日被告胡××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的情况;5.委托律师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某支付律师某某费的事实。被告胡××、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一份还款方案无异议,但对清单一份有异议,认为利息重复计算。被告孙××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经审查,原某提供的证据1、2、3、5以及证据4中的还款方案一份,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某提供的证据4中的清单一份,被告孙××无异议,被告胡××有异议,认为清单中重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胡××应支付的逾期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原某对逾期罚息、复利的计算均按照合同约定,并非如被告胡××所述的重复计算利息,对原某的计算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不当,其中2009年3月10日到期的一笔贷款本息9065.52元的逾期罚息、复利为239.33元,原某以239元来计算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2009年4月10日到期的一笔贷款本息9065.52元的逾期罚息、复利应为53.85元,并非54元;对2009年4月10日止所欠的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某前收贷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被告胡××违约须对原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利息损失应为172.60元,并非173元。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某与被告胡××、孙××及宋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编号分别为330282lb20800065的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胡××、孙××及宋某某三人成某某保小组,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原某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某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某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某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9月10日,被告胡××因购买钢管所需向原某借款,并与原某签订编号为330282000410800234号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向原某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为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的10日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65.52元;若被告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某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胡××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某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成约后,原某依约向被告胡××发放贷款100000元。而后,被告胡××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每月按约偿还贷款本息9065.52元,2009年3月至今,被告胡××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致纠纷。另查明,原某邮政××银行为实现本债权于2009年4月22日支出律师某某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胡××、孙××及宋某某之间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以及原某与被告胡××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某依约向被告胡××提供借款,被告胡××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胡××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原某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某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0日已到期的两笔贷款本息以及对该两笔贷款本息根据被告胡××拖欠的实际时间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43586.47元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违约,造成原某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某某费3500元,原某支出该费用的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胡××向原某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某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2009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0日已到期的两笔贷款本息计18131.04元,支付至2009年4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计292.85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8131.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提前收回的贷款43586.47元,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8131.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3500元;四、被告孙××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胡××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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