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81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原告梁××为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起诉称:2008年8月8日,郑××因资金周转需向梁××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已偿还15万元,余款3万元经多次催讨本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郑××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08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关于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欠原告梁××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梁××与被告郑××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梁××请求返还本金,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另请求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梁××借款3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郑××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柯成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