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利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五居民小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五居民小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陈利。委托代理人:盛志成。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代表人:李建林。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建英。被告: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莫云法。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告陈利(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村社区居委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称蒋村股份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的申请,依法通知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蒋村社区五组)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志成,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村社区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民委员会撤村建居后成为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原告自1995年5月与邵富瑛依法登记结婚后,户籍就婚迁至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五组,并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和生活。2004年起村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陆续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在2005年7月30日、2008年1月5日、2008年11月8日三次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金额分别为11000元、11880元和14700元,合计37580元。但被告却拒绝发款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7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婚嫁蒋村村五组为农业户口的事实。2、股权证,证明原告在蒋村股份合作社享有股权的事实。3、会议决议,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同等村民待遇。4、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蒋村社区五组三次分配补偿款总计37580元。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共同答辩称:1、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经合社已将补偿款按小组实际征收的土地面积按每亩52000元的价格足额发放至原告所在的蒋村社区五组,未侵害原告的利益。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即使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需承担责任,因其已将全部征地款足额发放至蒋村社区五组,亦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与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补偿费发放清单和征地款领取单,证明被告蒋村经济合作社已经将征地补偿款全额发放至被告蒋村社区五组。被告蒋村社区五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由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以土地补偿款已发给小组为由推脱自己的法律责任无依据,即使蒋村股份合作社已将补偿款全部发放至小组,但小组未将款项发放给原告,故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蒋村社区五组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和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能证明原告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蒋村股份合作社享有股权。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能证明被告蒋村社区五组在2005年7月30日、2008年1月5日、2008年11月8日三次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金额分别为11000元、11880元和14700元,合计37580元,原告实际未分配得款项。2、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1月,原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村民委员会撤村建居后成立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此后原告所在的被告蒋村社区五组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期间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已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蒋村社区五组。被告蒋村社区五组于2005年7月30日、2008年1月5日、2008年11月8日分别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了土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11000元、11880元、14700元,合计37580元。在2005年7月11日召开的由蒋村街道信访办沈福珍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建英、沈林德、蒋永泉和蒋村社区五组小组长李建林、小组居民占志林、刘焕林参加的协调会议上形成的关于蒋村村5组征地分配问题决议中明确原告陈利为农嫁居人员,本人农业户口,可享受征地分配款。因被告蒋村社区五组未发放给原告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1995年9月14日与邵富瑛登记结婚后,户籍于1995年9月21日婚迁至蒋村乡蒋村村五组。因“撤村建居”于2004年5月13日变更为非农业居民。目前在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享有股份。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1995年5月与邵富瑛登记结婚后户籍于1995年9月21日婚迁至蒋村乡蒋村村五组(现为被告蒋村社区五组),并且目前在被告蒋村社区合作社享有股份,故应认定原告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依法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村社区五组支付土地补偿款37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村社区五组虽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并不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作为其上一级组织的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有共同的承担责任。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是作为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之一,因此被告蒋村社区合作社对被告蒋村社区五组、蒋村社区居委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亦负有共同的承担责任。蒋村股份合作社已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蒋村社区五组的事实不影响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依照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村社区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五居民小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给陈利土地补偿款375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五居民小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