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经××有限公司与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经××有限公司,海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530号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於××。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街道工人路××层××号。法定代表人:金×。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经编布料,共计货款658836.14元。被告至今已付货款5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8836.14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8836.14元。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发货码单十五份,其中2008年9月25日、10月22日的共计货款为8467.95元的两份发货码单的收货单位为“同辉”公某,且均由“同辉”公某工作人员签收;其余货款共计为650368.19元的十三份发货码单的收货单位均为被告,且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原告用于某某原告共交付了被告货款为658836.14元的经编布料(其中2008年9月25日、10月22日的两份发货码单上的经编布料是被告指定原告交付给“同辉”公某)。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2008年9月25日、10月22日的两份发货码单表明该两份发货码单上的经编布料,原告交付给了“同辉”公某,而非交付给了被告,原告主张系被告指定原告交付“同辉”公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上述经编布料,因而,该两份发货码单尚不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经编布料交付被告,即该两份发货码单对原告用于某某的事实无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两份发货码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发货码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经编布料,共计货款650368.19元。被告至今已付货款5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0368.19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款为650368.19元的经编布料,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650368.19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510000元,尚应给付原告货款140368.19元。原告认为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货款为658836.14元的经编布料,但对其中的8467.95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8836.14元中的140368.19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货款140368.19元。二、驳回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222元,由原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05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达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国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