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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永杰与齐玲官、王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杰,齐玲官,王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96号原告:许永杰,农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三联村6-2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玲官,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民主路159号。被告:王云珍,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许永杰与被告齐玲官、王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齐玲官、王云珍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在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玲官、王云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许永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由被告齐玲官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币2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齐玲官、王云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许永杰提供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齐玲官、王云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5日,被告齐玲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由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永杰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6000元),月利率壹分半,借款人齐玲官,2008年5月25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两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齐玲官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被告齐玲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大写和小写数额不一致,现原告以大写数额起诉,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予以适当调整。被告齐玲官与被告王云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齐玲官、王云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许永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2008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170元,由被告齐玲官、王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齐慧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