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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洋霞与朱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霞,朱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周洋霞,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家住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61号,现住义乌市宾王中学内。被告朱传红,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32号。原告周洋霞为与被告朱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洋霞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08年5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20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传红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传红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传红向原告周洋霞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传红归还原告周洋霞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陈锦忠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骆铠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