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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戴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雄伟、丁敏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宏、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雄伟、丁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戴某甲经了解得知提供网上外汇交易平台能赚取可观的佣金,即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向杭州市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杭州汇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除证券、期货﹥、企业管理咨询、理财规划、承办会展)。随后该公司招聘陈某甲、伍某、唐某、庞某、邓某等十余人为业务员,通过公司提供的所谓新南方(NSC)外汇交易平台进行网上外汇买卖,用员工个人帐户的资金作为保证金进行交易,每进行一手(等价于10万美元)交易,由新南方外汇交易系统即时单向收取9-11个点作为佣金(每一点代表8-10美元),其中3个点归新南方,6个点由新南方每月返回到被告人戴某甲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上,同时,公司员工每一手交易可获取公司返利人民币20元至80元不等。至2007年10月,杭州汇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唐某等人经新南方(NSC)外汇交易平台买卖外汇大都发生亏损。而被告人戴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从新南方金融公司获取佣金人民币160642元。尔后被告人戴某甲以公司需要停业整顿为由,将上述员工解散。2008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戴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公司设立登记资料、NSC新南方客户合约书、投资顾问及交易守则规定、新南方外汇收款收据及存款回单、转帐交易单据、帐户状态报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函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甲、唐某、伍某、邓某、贾某、金某、庞某、陈某乙、张某、戴某乙、王某、范某、诸某、胡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非自动投案,故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6064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