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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与陈甲、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陈甲,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53号原告: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陈甲。被告:叶××。原告薛××为与被告陈甲、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诉称:被告陈甲、叶××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8日、2008年5月25日止,被告陈甲分别向原告薛××借款220000元、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甲、叶××偿还借款3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薛××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二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叶××辩称:22万元是向浙江嘉乐针织公司支取,也是用于该公司的,条子是陈甲打的,开始写收条,因薛××讲不好,改为借条的,帐我和嘉乐某司法人蔡某某已经结清;借10万元是事实,嘉乐某司是薛××和蔡某某夫妻创办的,我在该公司有150万元投资款,我要求蔡某某直接扣除,但蔡某某不肯。被告陈甲没有答辩。被告叶××当庭提交了浙江嘉乐针织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及浙江嘉乐针织有限公司收条复印件,以证明自己在该公司有15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22万元是向某乐某司暂支的,而且也是用于某司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表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被告陈甲均已注明是向原告薛××借款,现被告叶××抗辩22万元是向薛××夫妻创办的浙江嘉乐针织有限公司暂支并已用于某司费用应举证证明,现其没举证证明,对其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同样,因其没举证证明借款是向薛××夫妻创办的浙江嘉乐针织有限公司暂支并已用于某司费用,故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薛××和被告陈甲、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薛××起诉后,被告陈甲、叶××应及时返还借款,并赔偿原告起诉之后因其逾期履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损失(总额按320000元从2009年4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陈甲、叶××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1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林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