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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第1063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汤××。原告毛××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肖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起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拖延应付,抱认欠不还态度,至今10万元借款分文未归还。现要求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年息5000元和延迟还款利息(��2009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为5000元及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3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万元,年利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汤××归还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000元及自2009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肖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