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徐××。原告陈×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7年2月12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该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损失(截止2009年1月12日为2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月12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陈×借款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陈×与被告徐××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归还日期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徐××,被告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陈×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月12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7年2月12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该款至今未还。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损失(截止2009年1月12日为2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义务,现被告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要求被告徐××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徐××在借款时约定了违约金,因双方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对该违约金的处理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双方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原告自愿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返还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陈×该款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陈祥敏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