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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邬甲、石××、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邬甲、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邬甲,石××,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14号原告:王甲。被告:邬甲。被告:石××。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邬甲、石××、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邬甲、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邬甲与石××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8日,被告邬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王乙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7年12月28日被告邬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被告邬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邬甲辩称,我自己的50000元模具被王乙拿去抵债了,现不同意归还。被告石××辩称,此债务应该由王乙负责偿还。被告王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王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邬甲、石××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邬甲、石××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8日,被告邬甲向原告王甲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并由担保人王乙担保,后被告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邬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被告邬甲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邬甲与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石××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担保人王乙对保证的债务并没有约定保证形式,故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甲、石××应归还原告王甲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08年7月28日计算至两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邬甲、石××、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  仲  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