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为与被告戴建兴、罗与戴建兴、罗定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为与被告戴建兴、罗,戴建兴,罗定英,沈旭亮,陈佰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老汽车站商住楼14号。负责人:劳文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国华,该行职员。被告:戴建兴,男,195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邢窑村何家堰10号。被告:罗定英,浔区双林镇邢窑村何家堰10号。被告:沈旭亮,南浔区双林镇邢窑村管家兜24号。被告:陈佰群,浔区双林镇东双林村庞家湾35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为与被告戴建兴、罗定英、沈旭亮、陈佰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琴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兴、罗定英、沈旭亮、陈佰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戴建兴向原告申请借款9万元。经原告同意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戴建兴9万元正,利息按月利率11.54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罗定英、沈旭亮、陈佰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建兴未还款付息,被告罗定英、沈旭亮、陈佰群亦未尽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建兴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偿付利息、罚息人民币9148.3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6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罗定英、沈旭亮、陈佰群对被告戴建兴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建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定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旭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佰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浔合银(双林)保借字第8861120070215695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戴建兴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5425‰,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罗定英、沈旭亮、陈佰群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07年11月9日,原告按约借给被告戴建兴9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戴建兴、罗定英、沈旭亮、陈佰群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戴建兴、罗定英、沈旭亮、陈佰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戴建兴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1.54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8日(以借据为准)至2008年10月31日止,逾期不还又未获准展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罗定英、沈旭亮、陈佰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11月9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出借给被告戴建兴借款9万元。但被告戴建兴至今未还款付息,被告罗定英、沈旭亮、陈佰群亦未尽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戴建兴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万元×11.5425‰/月÷30天×357天(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12362.02元;应偿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9万元×11.5425‰/月×(1+50%)÷30天×221天(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11479.02元。合计借款利息23841.04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与被告戴建兴、罗定英、沈旭亮、陈佰群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戴建兴应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戴建兴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戴建兴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3841.04元(暂算至2009年6月10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定英、沈旭亮、陈佰群对被告戴建兴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23841.0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以上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13841.04元。2009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沈旭亮、陈佰群、罗定英对被告戴建兴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89元,由被告戴建兴、罗定英、沈旭亮、陈佰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郑期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