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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机械有与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机械有,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村。法定代表人: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金××。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林××。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起,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铸件,至2008年7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76700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256700元至今未付。2008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其在2009年1月15日前偿还贷款,但其仍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700元,并从2008年12月22日起起按月利率1%赔偿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欠条上吴某某系原告会计的事实;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被告盖章签收,故对原告诉称的2008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其在2009年1月15日前偿还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但对原告诉称的2008年12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其在2009年1月15日前偿还贷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力天机械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现原告要求从2008年12月22日起按1%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其没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总额按256700元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1元,减半收取2576元,由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21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1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5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林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