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东方集团嘉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厦门伊佳依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方集团嘉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伊佳依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浙江东方集团嘉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学春。委托代理人:姬峰、张舒杨。被告:厦门伊佳依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学仁。原告浙江东方集团嘉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伊佳依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姬峰、张舒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原告浙江东方集团嘉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同被告厦门伊佳依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08YJYZSY605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生产标识号为G1841N/G1825N/G1826N/G1827N的雨衣、雨裤等货物共计69838件,并约定交货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和12月10日。200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工厂领原料(款未付)的还款保证书》,请求原告预付其原料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编号为00234857的《收据》,9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预付给被告原料款50万元整。但是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因拖欠员工工资而导致停产。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但被拒收。现交货日期已过,被告未能按《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交货,已构成违约,向原告预借的50万元原料款及利息更应返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50万元及利息1.75万元(利息按月息1%从2008年9月19日计算至2009年1月6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650元。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2、2008年9月11《工厂领原料(款未付)的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预领原料款,并对还款事宜作出承诺的事实。3、2008年9月19日电汇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电汇50万元的事实。4、2008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预支给其的50万元原料款的事实。5、2008年11月14日关于解除购销合同并收回预付款的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解除购销合同的通知的事实。6、EMS面单及改退批条,证明解除购销合同的函被拒收的事实。7、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由于被告作为合同供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应将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预付款返还原告,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0万元,并按月息1%支付从收款日即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1月6日的利息损失1.7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伊佳依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东方集团嘉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厦门伊佳依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东方集团嘉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7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厦门伊佳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