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林××、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林××,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阳县鳌××镇吉祥路××号。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林××。被告:伍××。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郑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林××、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林××向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榆洋分社借款30000元,由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5月2日,利率月息为9.75‰,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依保证借款合同于2008年1月23日向被告林××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按时偿还。现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2009年4月23日止利息为6166.88元,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625计算);2、判令担保有效,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身份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7.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8.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伍××辩称:其不认识被告林××,是他人要求其做保证签字,为被告林××的保证借款合同做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被告林××、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伍××辩称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不是其主动提供给信用社的,但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22日,被告林××向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榆洋分社借款30000元,由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5月2日,利率月息为9.75‰,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08年1月23日向被告林××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按时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林××与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伍××辩称其为林××提供保证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林××支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伍××自愿为本案的借款作保证,该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在被告林××无按时归还借款下,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9.75‰计算,从2008年1月22日计算至2008年5月2日止;罚息按月利率以9.75‰加收50%计算,从2008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伍××对被告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本案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林××、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郑大敏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钟文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