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杨××为与被告李甲、李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与李甲、李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李甲,李乙,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杨××。被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王××。原告杨××为与被告李甲、李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李甲、李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李甲因进货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同日,被告李甲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李乙、王××提供担保。2008年2月27日,被告李甲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半。被告李甲借款后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甲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其中60000元由担保人李乙、王××负连带责任。被告李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三笔借款均是事实,但对15000元借款是用朋友的银行卡刷卡还了12000元,当向原告要求拿借据时,原告称待归还3000元后再归还借据。当被告归还3000元后再向原告要借据时,原告称他事后会将借据撕掉。原告的借款系高利,每万元每天60元,我已支付利息40000元,现在我和我兄弟因屋基纠纷正在法院诉讼之中,待诉讼结束后尽快归还借款。被告李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事实,我和李甲是同事关系,出于帮忙我帮其担保,该借款系高利借款,利息是按每万元每天60元计算。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事实,我和原告也是间接认识的,该借款系高利借款。原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李甲、李乙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甲由被告李乙、王××担保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若本借款未还,由黄岩法院管辖诉讼,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甲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甲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间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若本借款未还,由黄岩法院管辖诉讼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甲、李乙、王××质证,被告李甲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通过刷卡和现金支付已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未将借据归还被告。被告李乙、王××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李甲、李乙、王××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对上述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甲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19日,被告李甲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杨××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李甲,2008年2月19日”。同日,被告李甲由被告李乙、王××担保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李甲向杨××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借款时间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归还。若本借款未还,由黄岩法院管辖诉讼,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李甲;担保人:王××、李乙”。2008年2月27日,被告李甲再次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李甲向杨××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借款时间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归还,若本借款未还,由黄岩法院管辖诉讼。借款人:李甲,2008年2月27日”。被告李甲借款后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8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乙、王××作为借款保证人,且自愿对其中的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甲称已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和支付利息40000元,但未能担保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称本案借款系高利,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且原告对借款存在高利予以否认,本院对三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85000元;被告李乙、王××对其中60000元借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依法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李甲负担,被告李乙、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