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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方思敏与周志仕、方满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仕,方思敏,方满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仕。委托代理人:项军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思敏。委托代理人:黄光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满仙。上诉人周志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2008)苍金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志仕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项军权、被上诉人方思敏的委托代理人黄光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满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4月25日,方满仙向方思敏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另认定,周志仕与方满仙于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至今存在。方思敏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方满仙、周志仕共同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周志仕一审期间辩称,方满仙所借的债务是虚假的,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方满仙从没有经商,家庭经济来往全由其自己经手,其对此债务一无所知。方满仙曾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也没有提到该债务,且债权人与方满仙是亲戚关系。方满仙一审期间辩称,欠款事实,该借款是给周志仕经商用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方满仙于2007年4月25日向方思敏借款1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债务应当偿还。方满仙系在与周志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方思敏借款,现周志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思敏与方满仙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方满仙的个人债务,况且方满仙、周志仕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现方满仙、周志仕的夫妻关系仍然存在,故方思敏要求方满仙、周志仕偿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周志仕认为该债务系方满仙的个人债务,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志仕、方满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方思敏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志仕、方满仙负担。上诉人周志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因方满仙未能提供同时期的检材,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就认定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案借条笔迹形成时间系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如涉案借条形成时间与被上诉人所称的形成时间不同,就直接导致本案不同的事实认定。对于笔迹形成时间可以通过碳14鉴定法、拉曼光谱法等多种鉴定方法予以鉴定。而这些鉴定方法不是必须提供同时期的检材的。因方满仙存在故意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嫌疑,其必然不愿意提供同时期的检材。二审法院应对笔迹形成时间予以鉴定。二、方满仙在离婚诉讼时未涉及本案债务,在本案中又承认有共同债务,前后矛盾,不应采信。2008年1月17日方满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然该案请求中并没有涉及到共同债务,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及本案所涉债务。2008年5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苍金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方满仙又在本案中承认有该债务,该承认应不予采信。三、方思敏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有富余资金借给方满仙。方思敏系方满仙的堂弟,又无丰厚的收入,无合理的理由可以解释其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四、方满仙从无经商或经手经济事务,系单纯的家庭妇女,借款为家庭、经商的用途显然与事实不符。五、本案的形成系方满仙伪造共同债务为今后在离婚诉讼中能提出共同债务从而达到多分得共同财产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思敏对周志仕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方思敏辩称: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涉案债务系方满仙个人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会产生借款的基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方满仙有利害关系为由否认借款的存在是没有道理的。方满仙是以缺资为由借款的,至于借款实际是用于投资还是给上诉人办厂,被上诉人是无法控制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方满仙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周志仕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方满仙起诉周志仕要求离婚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方满仙起诉离婚的民事起诉状中并未提及涉案的夫妻共同债务。2、方满仙、周志仕之子周春振的信件。3、方满仙、周志仕之子周树人的信件。证据2、3用以证明本案债务不真实,不是夫妻共同债务。4、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方满仙、周志仕离婚诉讼的卷宗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及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志仕已经撤回了该调取证据的申请。被上诉人方思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系方满仙的个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证据2、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该两位子女现在均随上诉人生活,其陈述的内容并不可靠。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但证据1系方满仙起诉离婚的民事起诉状,其内容仅涉及周志仕与方满仙之间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人身及子女抚养关系,方满仙在该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对他们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2、3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方思敏持有借条的形成时间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基于周志仕的申请,将需要鉴定的事项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需要提交同时期合格的鉴定样本材料,否则无法鉴定,因一审期间无合格的同时期鉴定样本,故该鉴定无法实现。现周志仕二审期间再次提出相同的鉴定申请,但同样不能提供同时期合格的鉴定样本,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以支持。2008年方满仙起诉周志仕要求离婚的民事诉讼中虽然尚未涉及本案债务,但由于离婚诉讼仅涉及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人身、财产及子女抚养等法律关系,并不一定涉及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方满仙作为起诉离婚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作的事实陈述对他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周志仕以方满仙在离婚诉讼时未涉及本案债务等为由来否定方思敏持有的借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方思敏持有方满仙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周志仕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方思敏与方满仙就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方思敏持有的借条予以采信并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志仕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周志仕提出的方思敏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有富余资金借给方满仙、方满仙系单纯家庭妇女、本案形成的动机系方满仙为在今后的离婚诉讼中多分得财产等上诉主张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志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