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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与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曾××。原告施××与被告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世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许望秋、罗丰根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从我处购买油漆等物品,共计货款8786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83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从2008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销货清单五份,该无份销货清单上均有被告签字,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以及货物数额、金额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曾××在法庭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销货清单五份上均有被告签字,货物金额确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且该五份销货清单系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被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83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货款8283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从2008年12月29起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何世俊人民陪审员许望秋人民陪审员罗丰根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