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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152号原告浙江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戚建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发。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震荣。原告浙江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09年5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国发,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楼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绍兴县旺家纺织品有限公司是一直有买卖关系的经营往来企业。在买卖过程中,绍兴县旺家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576000元,出票人是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出票时间是2006年1月11日,到期日是2006年7月11日,金额为576000元。该汇票由原告的业务员陈锋收取,但陈锋没有将汇票交于原告,而通过被告套现。被告无法律依据取得承兑汇票并转给下家,其与原告或绍兴县旺家纺织品有限公司均无任何买卖关系,故被告取得汇票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76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88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被告的汇票是通过绍兴县旺家纺织品有限公司背书取得,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被告并没有从原告方得到利益;涉案汇票经过流通后已于2006年6月30日贴现,故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6月30日起到2008年6月30日止,原告在2008年7月9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流通受到法律保护,在票据上记载的钱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没有得到任何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1份、背书情况复印件2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陈锋拿到绍兴县旺家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的576000汇票中被背书人的栏目是空白的,而该银行承兑汇票是给原告的。被告认为承兑汇票从绍兴县旺家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后没有写明给特定的当事人,也没有不得转让的说明,所以被告取得该汇票是合法的,票据上没有反映原告与该票据有任何关联;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上写了背书转让给原告,但是在票据上却没有反映。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2、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陈锋因挪用原告方的资金已被法院判刑,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576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已清楚说明是陈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3、询问笔录3份,要求证明陈锋通过被告将本案的汇票套现。被告认为陈锋通过被告贴现的过程确实如三份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绍兴县旺家纺织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6年1月12日,原告单位销售业务员陈锋从绍兴县旺家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回票面金额为57.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记载出票人为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县旺家纺织品有限公司,汇票背书人有绍兴县旺家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签章,但未记载被背书人。陈锋未将该汇票交给原告,而是通过徐琳杰向被告方贴现,被告方支付了576000元后再背书给他人。2009年3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陈锋有期徒刑6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陈锋从绍兴县旺家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汇票是基于原告销售业务员的身份,故收取的行为并非非法,后陈锋将该未载明被背书人的汇票通过徐琳杰向被告方贴现,被告也是足额支付了汇票记载的款项,被告并不存在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3元,减半收取5221.5元,由原告浙江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