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77号原告:周××。被告:雷××。原告周××与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6年11月浙江天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接了温州医学院茶山校区室外消防水管项目维修工程,由被告进行具体施工,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06年11月份向原告借得21500元用于购买材料,后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07年的3月份被告归还了19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避而不见,拒不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元的事实。被告雷××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承接工程购买材料缺乏资金,于2006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21500元,后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07年3月份偿还原告借款19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9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