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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苗苗与胡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苗苗,胡理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50号原告陈苗苗,华通食品业主,住路桥区横街镇陈家村一区***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宣义,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路桥区路桥街道金桥花园*幢*单元***室。被告胡理义(系玉环县忆家购物广场、玉环县清港忆家超市业主),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坎北路450号。原告陈苗苗为与被告胡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沈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理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苗苗诉称,被告经营超市,原告系被告供应商,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2月2日,原告分别供货给被告玉环店货值37354.59元,清港店货值50389.81元,被告出具进货凭证、对帐确认单,以上合计货款87744.40元。因原告货款无法收回,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87744.40元。被告胡理义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原件5份、销货清单原件41份、退货单原件5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理义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收取货物之后应及时偿付货款。本案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偿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理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苗苗货款计人民币8774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胡理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 才水代理审判员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