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行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碑林区红屋小就小涮涮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碑行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柏树林开通西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德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茉莉、阎玉安。被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红屋小就小涮涮吧,住所地本市文艺路爱家超市一层。法定代表人仁锋波,经理。2009年5月14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的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其2009年1月6日作出的碑劳罚字(2008)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红屋小就小涮涮吧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副本、非诉执行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红屋小就小涮涮吧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举行听证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碑劳罚字(2008)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区劳动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碑劳罚字(2008)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查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 荣审 判 员 王育英代审判员 张 彬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