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詹××与沈××、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詹××,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原审被告:严××。上诉人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严××于2007年3月23日向詹××借款70000元,承诺归还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未还。严××与沈××原系夫妻,2007年12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詹××于2008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严××、沈××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严××向詹××借款70000元未还的事实明确,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严××与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争议的焦点是该债务是否属于严××、沈××的共同债务。对此,应由严××、沈××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严××在庭审中陈述沈××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沈××作了相同的答辩),并说明其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购买ktv场所进行经营;且严××、沈××在协议离婚时约定,除两笔共17万元债务由沈××归还外,其他一切债权债务由严××承担。但以上内容在性质上仅属于事后陈述和离婚时对债务的内部约定,这种自认陈述或内部约定对詹××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严××或者沈××应当提供在詹××出借资金时知道其夫妻间对该借款性质已作出约定的证据,既不能提供,又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确属严××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属严××、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严××、沈××应当共同清偿。关于利息问题,严××辩称已还过19个月(每月3500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本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借期内)。但因严××、沈××逾期未还,故应承担逾期利息。詹××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严××、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詹××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07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元,由严××、沈××负担。宣判后,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存在片面性,仅认定表象。1)严××于2007年3月23日向詹××借款时,因有外遇,与沈××感情已经恶化并分居,两人于2007年12月离婚,离婚协议就夫妻债务作了明确约定,由沈××负责偿还17万元的债务,其他债务由严××承担。2)严××借款用途是为了与第三者共同经营ktv,沈××对借款毫不知情,因此借款行为虽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沈××没有任何关系。2、原判显失公正。沈××作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受害者,本已因第三者介入婚姻而受到伤害,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已就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约定,且沈××亦已承担并归还了大部分债务,原审判决仍要求沈××承担本案债务,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詹××对沈××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詹××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本案债务应由严××、沈××共同承担,且两人离婚后,严××还帮助沈××处理了很多事情。原审被告严××未作答辩。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沈××是否应与严××共同承担归还詹××借款7万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条虽以严××个人名义出具,沈××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行为发生于沈××与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在出借人詹××明确知晓该借款系严××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沈××方能免除责任。对此,应由沈××和严××承担举证责任,现沈××主张该笔借款系严××个人债务,主要的依据系严××的陈述以及离婚协议的约定,但该陈述及约定对善意相对人而言,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故只能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严××、沈××的共同债务,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上诉人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马 蕾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