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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尉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要彦与被告李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彦,李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尉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要彦,女,汉族,25岁。法定代理人张保荣,系要彦之母。被告李海燕,男,汉族,24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负责人孙大俊,总经理。原告要彦与被告李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延岭独任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彦、法定代理人张保荣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彦诉称,2009年3月10日9时,李海燕驾驶豫B378**号轿车与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燕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00.25元,误工费3451.8元(57.53元/天×60天)、护理费3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600元(60天×10元/天)、车损费1355元、评估费130元、停车、拖车费50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18688.85元。被告李海燕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过高,误工费计算的标准过高,原告伤情轻微无需护理、护理费不应赔偿,停车、拖车费、评估费不应赔偿,交通费票据不正规也不应赔偿。对原告不合理的要求应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9时17分,李海燕驾驶豫B378**号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要彦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要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要彦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要彦头颈部钝挫伤、颈椎损伤,左上肢、左髋部轻组织损伤。2009年4月9日出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5349.45元。住院期间另在门诊花CT检查费390元、磁共振250元、放射费240元。2009年4月14日,要彦再次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要彦头颈部、左侧肢体轻组织挫伤,颈椎损伤。2009年5月13日出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1970.08元。2009年4月10日,要彦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直接损失为1355元,要彦支付评估费130元,另支付停车费300元、拖车费200元。同时查明,要彦为农村居民,现无职业,为他人帮工,其母张保荣属农村居民,系个体饲养户。另查明,2008年12月3日李海燕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B378**号轿车入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评估鉴定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李海燕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B378**号轿车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要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不足部分,由原告要彦与被告李海燕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交警大队认定要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彦及被告李海燕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要彦与李海燕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要彦负担30%的责任,李海燕负担7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费1355元、评估费130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451.8元、护理费3451.8元,原告按在岗职工每天平均工资57.53计算有误,原告及其母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每天26.12元计算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60天计算赔偿,原告的护理时间,从原告2009年4月9日出院检查的情况看,按30天计算赔偿较适当。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12元/天×60天=1567.2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12元/天×30天=783.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3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酌定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较适当。被告李海燕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8200.25元、误工费1567.2元、护理费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费1355元、评估费13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333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2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费1355元、评估费130元,计10885.25元。下余2450.8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其中70%即1715.56元,由原告要彦负担其中30%即73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要彦10885.25元。二、被告李海燕赔偿原告要彦1715.56元。上列一、二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要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延岭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