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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602号原告:梁××。被告:李××。原告梁××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诉称,被告李××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购买松木板方材料,经结算欠原告货款578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一张欠条作为凭证,约定2月底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8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待证被告李××欠原告货款5780元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经庭审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其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梁××货款57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