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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买卖合同纠与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买卖合同纠,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808号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0)。住所地:诸暨市××沙埭蒋村。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钱××。委托代理人:诸××。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6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各类布匹若干,截止2008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7,094.90元,并承诺于2009年春节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7,09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即付清所有款项,因原告提出当初加工难度很大,要求多付,故支付了7,600��元给原告,另外原告提供的布匹质量有问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15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94.90元。2、2008年1月10日、21日发货码单两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欠条中载明的货款7,094.90元。3、2008年9月18日、21日、10月15日发货码单三份,证明被告辩称的付款情况所对应的买卖关系。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钱××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货款7,658元。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认为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且因与本案诉称事实无关,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自认系支付与原告发生的其他买卖关系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各类布匹若干,截止2008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7,094.90元,并承诺于2009年春节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拒绝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布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非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94.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