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雁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雁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张某,陕西省西安交通征费稽查处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全会。委托代理人张璐阳。被告郭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产生矛盾,且被告从2006年12月中旬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曾诉至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其申请撤诉,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并下发了民事裁定书。2009年4月17日,原告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一案,因原告申请撤诉,2009年4月15日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两日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