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龙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龙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服装与湖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龙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龙纺织有限公司为,湖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绍兴县××龙纺织有限公司。海××区。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原告绍兴县××龙纺织有限公司为。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龙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向原���购买苎麻某等产品,2008年11月5日、2009年2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明某某定,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由合同签订地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裁判。2009年3月9日被告对账确认至2009年2月底欠原告布款267971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布款人民币267971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协议管辖如发生争议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证据2、对帐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价值267971元的苎麻某款的事实。被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由被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县××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布匹业务往来,2008年11月5日、2009年2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品种、规格、数量、金额、产品质量要求、货款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某某定,合同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由绍��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或裁决。2009年3月9日,被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清单,确认:湖州××服装有限公司欠绍兴县××龙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7971元。被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至今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297971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龙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7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依法减半收取266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45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