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周××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号。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石××。原告周××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日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8年5月24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4日止。2009年2月26日16时5分许,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俞某某驾驶该车在福田花园内吊树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害和福田花园内绿化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定损等。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遭拒赔。被告中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损失结果没有异议。本起事故是由于车辆失去重心而发生事故的,不是理赔范围内;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单方肇事,免赔率20%。按照合同条款,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3、定损协议一份,证明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及管某某5%中扣残值10000元,修理费15000元的事实。4、零部件项目核价单一份,证明车辆需要更换材料费是209231元的事实。5、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应赔偿绿化损失3900元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四份,证据原告花去车辆施救费12000元的事实。7、现场照片五十一份,该些照片都是由被告工作人员拍摄的。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8、中华某某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机动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俞某某有操作吊车的资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车辆侧翻是由于车辆重心不稳,操作不当所致;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华××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7条第12项,作业中车辆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第12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车肇事的免赔率为20%,证明原告没有投保免赔险。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没有看到过,也没有收到过,更没有向原告告知和说明。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原告提供的保单上有明示告知,保险条款应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5月24日,原告周××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保险事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费用为零部件更换材料费209231元、修理工时费15000元,绿化赔偿费3900元,施救费12000元,材料管某某209231元×5%=10461.55元,合计250592.55元,减去残值10000元,减去保险条款约定的总金额240592.55元×20%的免赔率=48118.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92474元。该款项被告应作理赔。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车辆失去重心侧翻,不属理赔范围的辩解,由于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即使是失去重心所致,但造成了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也应理赔,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周××保险赔偿金1924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依法减半收取245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许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