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邓某、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邓某、孙某至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苏家浜27号门口,窃得龙菊英停放在该处的索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35元。2009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邓某、孙某至嘉善县惠民镇东海路1号东面租房门口,窃得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50元。当晚两人又至惠民镇曙光村东板桥北桥堍活动室门口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00元。后两被告人将两辆电动自行车以900元的价格销售给崔洪伟(另行处理)。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09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孙某至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小桥头20号楼下客堂间,窃得汪石乔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嘉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935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至嘉善县惠民镇东海路196号店门口,窃得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动自行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崔洪伟证言、被害人龙菊英、汪石乔、姚卫国、邓品芬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6770元、582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大力钳1把、老虎钳1把、无主财物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