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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周××,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938号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乡市××××号。负责人:赵××。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应××。被告:周××。被告:吕××。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周××、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钱××、应××、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周××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并提交《借款申请书(对私)》、与其配偶马建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财产共有人马建英出具的《借款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被告吕××自愿为该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交了与其配偶沈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财产共有人沈某某出具的《保证担保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同日三方签订桐信联(营业部)保借字第8771120080001238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0.08‰。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周××向原告营业部提交执行借款合同号:桐信联(营业部)保借字第8771120080001238号的《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周××发放贷款500000元,并将资金转入被告户名为:周××,帐号为:10×××70的存款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周××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吕××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周××立即偿还借款本息541705.66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为41705.66元,本项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4月6日民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吕××对被告周××所涉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辩称:合同上的签名确系其所签,但其妻的签名是不真实的。借款实际是徐某某拿去的,存折根本没看到过,钱也没拿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吕××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对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周××向原告申请借款,是与其妻商量后同意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及《保证担保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吕××与其妻商量同意后,自愿为该项借款作连带保证的事实;3、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桐信联(营业部)保借字第8771120080001238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贷、保三方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4、桐信联(营业部)保借字第8771120080001238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申请借款并要求取得借款的事实;5、户名为周××,帐号为10×××70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08年1月7日向被告周××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6、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1份,证明被告周××至2009年4月6日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541705.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对以上证据中被告的签名无异议,对其妻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并非其妻所签。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均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周××也认可证据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吕××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周××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理应及时归还所欠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周××虽辩称并未拿到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款确已发放至户名为被告周××的存折中,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1705.66元(计算至2009年4月6日)及支付自2009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吕××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7元减半收取460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正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