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溪道与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溪道,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89号原告陈溪道,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凰升塘村8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强,经商,市稠城街道宗宅村2组。原告陈溪道为与被告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溪道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溪道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宗强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由被告宗强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如逾期归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宗强归还了80万元,余款180万元未归还。要求被告宗强归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宗强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尚欠18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溪道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郑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