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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包甲、包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包甲,包乙,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50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被告包甲。被告包乙。被告罗××。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包甲、包乙、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甲、包乙、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包甲于2008年3月22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向信用联社金某某用社(以下简称金某某用社)申请借款34800元,由被告包乙、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3年28日,原告与被告包甲、包乙、罗××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甲借款34800元,月利率为12.45‰,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被告包乙、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金某某用社向被告包甲发放了借款。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依约履行还借款责任。金某某用社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包甲归还借款本金348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5月6日6800.46元,2009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由被告包乙、罗华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甲、包乙、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借款借据复印件;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4、欠息证明原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于2008年3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金某某用社与被告包甲、包乙、罗××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甲向原告借款348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2.45‰,按季付息。被告包乙、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外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金某某用社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包甲仅支付了2008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该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如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金某某用社与被告包甲、包乙、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三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包甲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包乙、罗××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包乙、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包甲、包乙、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