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苏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99号原告:王××。被告:苏甲。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吴××。原告王××与被告苏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被告借款后承诺保证归还。但被告不讲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甲辩称:1、原告陈述是农历正月初一借款,在借款时间上不符合常理。2、被告借款的用途是办厂,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因为被告并没有办过厂。3、原被告之间不认识,不会发生借款关系,应是通过中间人所为。被告与周某某只是在2007年有一面之交,周某某怎么会将原告的钱借给被告。同时,被告也没有委托周某某借款,可见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事后,周某某也已表态,钱不是在被告处,可见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本案借贷关系不真实,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具体内容是:今借到王××人民币贰万元,周某某过手,利息1厘,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苏甲。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3中书写的内容和签名都是其本人所写,但主张没有拿到钱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没有证据表明是在受到欺诈、协迫等外力影响下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故对证据3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一份证人苏某某的书面证词,该书面证词上还有在场人“苏乙”、“张某某”、“黄某某”的签名。据苏某某的书面证词陈述,2008年农历10月28日上午,周某某向苏甲催要借款,苏甲回复说没有钱交付过来,怎么会让我偿还?周某某回答称钱款确实是没有交付给苏甲,但借条是苏甲出具,所以向苏甲讨债。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无正当理由说明其口头逾期申请的理由,被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不利后果。同时,在被告提交书面证词时查明苏某某等人一直坐在旁听席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故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词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甲与案外人周某某于2006年农历12月订婚。周某某之母与案外人周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王××将20000元借款委托周某某转借他人。经周某某催讨,被告苏甲于2007年农历1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贰万元,周某某过手,利息1厘”等内容。受周某某的要求,苏甲将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写为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此后,经周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苏甲未予偿还上述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苏甲归还借款本息。另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借条中书写的“利息1厘”即指月利率1%。本院认为:2007年农历12月29日,经周某某催讨,苏甲出具一份内容清楚、约定明确的借条。庭审中,被告苏甲承认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否认有借款事实。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预见到出具借条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但苏甲不能证明书写借条时是在受到欺诈、协迫等情形下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的原则,由于苏甲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苏甲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苏甲应对自己出具借条载明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应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苏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成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海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