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衢商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龙游柳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龙游柳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环城东路172号柯城房开4楼。诉讼代表人:胡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日海,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游柳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宝塔路59号。法定代表人:汤春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亦钢,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龙游柳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5月12日,柳海公司将浙h-e3411号大货车向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交纳保险费20460.31元。2008年9月20日,浙h-×××××号大货车在行驶至杭新景高速公路龙游往杭州方向121km+100m处,因机械故障车辆发生燃烧导致该车车头烧毁及公路损坏,造成柳海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37439.4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柳海公司提出索赔,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拒绝赔偿,故柳海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37439.4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柳海公司将其所有的浙h—e3411号大货车(特种车四)向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该投保的大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机械故障发生燃烧,导致该车车头烧毁及公路损坏。柳海公司向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提出索赔遭拒绝,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抗辩柳海公司没有投保自燃险,不属承保范围。柳海公司投保的车辆是否应予理赔应由投保的保险条款来确定。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陈述双方的保险条款应适用由其举证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柳海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注明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向柳海公司介绍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不能证明《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是《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故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抗辩双方应适用《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为双方的理赔条款,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双方对柳海公司的车辆因“机械故障发生燃烧”无异议,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抗辩按《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条款第二章第三条第五项“(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的规定,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自燃,指保险车辆因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现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不能证明“机械故障引起燃烧”系属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故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抗辩应适用该条款不负责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投保车辆购车时间为2006年5月9日,车辆发生事故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共使用了28个月零12天,即28.4个月。现柳海公司主张车损按购车款172692元扣除该车款已使用时间29个月乘以0.009,即172692-172692×29×0.009为车损额,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确认如按正常理赔应按此公式计算车损,故柳海公司的车损应为172692-172692×28.4×0.009,计128551.93元,现柳海公司主XX安保险衢州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27619.40元,主张的数额低于实际损失额,系柳海公司自行行使的权利,予以支持。柳海公司车辆造成事故后引起的拖车费3800元、吊车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起步费1050元、ic卡工本费20元、道路损失费450元,共计98200元,该笔费用也是因车辆燃烧造成的损失,现柳海公司主XX安保险衢州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费982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柳海公司主XX安保险衢州支公司给付保险137439.40元,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人承担赔偿的保险金额172692元,柳海公司主张的保险金数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判决: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柳海公司浙h-×××××号大货车保险金137439.40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是在2008年5月,是在《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的有效适用时间内,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事实上也向对方介绍了《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的条款内容;2.本案车辆燃烧原因,但可以排除车辆以外的原因造成,应属自燃,依照《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规定,不属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承保范围;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原审判决第4页认定“现原告(柳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为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但在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理由中却认为“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向柳海公司介绍《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不能证明《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是《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故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抗辩双方应适用《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为双方的理赔条款,无事实依据”两者相互矛盾。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错误地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柳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浙h-×××××号大货车在2008年9月20日事故后造成全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柳海公司与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主要由哪些部分组成,是否包括《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保险条款等。从一、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浙h—e3411号大货车的投保单及保险单应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认为,因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了“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的内容,因此《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亦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依该条款规定,自燃及原因不明火灾属被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投保单虽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该投保单系由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也仅载明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向投保人介绍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而非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主张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双方也未约定将《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以投保单及保险单约定内容为准。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并无自燃及原因不明火灾属被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故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书第4页的证据认证中“现原告(柳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为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的表述,从双方举证情况及原审庭审笔录来看,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应为平安保险衢州支公司所举出的证据,该处“原告”应为“被告”,原审判决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叶晓春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楼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