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杨××、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杨××,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杨××。被告:陆××。原告姚××为与被告杨××、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云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8月份开始偿还24000元。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由被告厂方布料作抵押。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柳庆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其中2万元为房租费)。两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自愿承担杨柳庆尚欠的上述款项,并约定从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24000元,5个月结清。嗣后,两被告未按约付款,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自愿偿还杨柳庆尚欠原告的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陆××应支付原告姚××款项人民币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杨××、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云尔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苏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