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魏峰与郭正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魏峰,郭正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郑魏峰,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清港镇善港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根寿,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正秋,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龙溪乡梅岙村沙地1号。原告郑魏峰与被告郭正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根寿,被告郭正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魏峰诉称:2009年1月22日,薛金满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郭正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薛金满和被告郭正秋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届时,薛金满满未还款,被告郭正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郭正秋辩称:担保是实,但事后经询问郑魏峰及薛金满,皆称本案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郭正秋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郑魏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调查摘录,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郭正秋为薛金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作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魏峰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薛金满由被告郭正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条的内容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正秋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负直接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应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并对缔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郭正秋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正秋称此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抗辩,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未举证证明,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正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郑魏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正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