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郑乐敏与陈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雷,郑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雷。委托代理人:余海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乐敏。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委托代理人:林丹。上诉人陈春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乐敏通过银行转帐借给陈春雷20万元,2007年7月23日,陈春雷向郑乐敏出具领款收据确认收到郑乐敏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陈春雷未偿还借款。郑乐敏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郑乐敏与陈春雷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3日,陈春雷自称家庭用款向郑乐敏借款20万元,郑乐敏同意借款,陈春雷亲笔签字出具借据交郑乐敏收执。后郑乐敏自己需要用款时向陈春雷催讨,陈春雷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陈春雷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陈春雷一审期间辩称:1、郑乐敏所述不实。郑乐敏出借高利贷,从事非法金融活动。2007年7月23日,郑乐敏通过陈春雷介绍将20万元以每万元每天40元利息的高利出借给郑香连,郑香连儿子陈勇还将房产抵押给郑乐敏作为借款担保。故陈春雷只是借款的介绍人、经手人,并非借款人。2、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乐清市翁垟镇处置民间非法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翁垟处置办)处理。本案真正的借款郑香连由于涉嫌集资诈骗已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现案件正在处理中,乐清市翁垟镇人民政府对郑香连所涉集资诈骗情况也正在清算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查清处罚后再解决或移送翁垟处置办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春雷向郑乐敏借款20万元,由陈春雷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且郑乐敏亦当庭承认收到陈春雷通过银行转帐给付的20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郑乐敏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春雷要求郑乐敏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郑乐敏提供的盖有乐清市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印章的情况说明,因没有相关人员签名,郑乐敏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认定。陈春雷申请法院调取的卖契协议书、郑香连出具的证明,陈春雷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陈春雷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陈春雷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以采信。对郑乐敏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春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郑乐敏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陈春雷负担。上诉人陈春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7年7月23日,被上诉人郑乐敏出借高利贷,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由上诉人从中介绍,将20万元以每万元40元高利借给郑香连,上诉人陈春雷只是经手人、介绍人。同时郑香连的儿子陈勇还将其房产抵押给被上诉人郑乐敏。一审法院在处理郑香连的案件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郑乐敏的20万元是借给郑香连的,因此,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相互矛盾。二、本案在程序上应中止审理或移送翁垟处置办处理。2008年5月23日,郑香连由于涉嫌集资诈骗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现案件正在处理之中。同时乐清市翁垟镇人民政府对该集资诈骗也在清算之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乐敏辩称:一、上诉人陈春雷所称的高利非法借贷、上诉人陈春雷仅是经手人、介绍人、20万元实际上是郑香连所借等均不是事实。二、上诉人陈春雷对2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郑乐敏确实有转帐至其帐户内是没有异议的。三、上诉人陈春雷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等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陈春雷一审期间提供了乐清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09年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郑乐敏借给陈春雷的二十万现金一事经调查核实如下:郑乐敏将二十万元现金通过陈春雷以每天40元的利息借给郑香连,郑香连将这笔钱用于支付经济互助会会款和利息。2008年5月23日郑香连因涉嫌集资诈骗案已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批准逮捕。”,但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向出具上述情况说明的乐清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进行核实时,乐清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称他们在出具上述情况说明时对具体情况不是很了解,对情况说明中所讲的20万元借款具体是指哪笔借款并未经过核实,是否就是指本案的20万元借款不能确认,同时情况说明中所讲的高利部分除郑香连出具的证明外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2009年1月22日郑香连在接受乐清市公安局讯问时均否认其与被上诉人郑乐敏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款关系,并主张其只认上诉人陈春雷的帐;此外,郑香连在2009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里亦表示“郑乐敏20万元现金是借给陈春雷的,陈春雷再借给郑香连,与陈勇无关”。据此,本院认为,乐清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述内容缺乏证据支撑同时亦无法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对应,原审法院没有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郑乐敏持有上诉人陈春雷亲笔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领款收据,同时上诉人陈春雷也承认本案的20万元款项确实有打到其帐户上,在上诉人陈春雷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郑乐敏持有的借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郑乐敏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春雷提出本案借款系高利借款、其仅是经手人、介绍人等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香连是否被乐清市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逮捕与本案上诉人陈春雷与被上诉人郑乐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上诉人陈春雷以此为由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或应移送乐清市翁垟镇处置民间非法金融办公室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春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王 俊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