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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桐乡××××有限公司、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桐乡××××有限公司,范××,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园林路××号。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经济开发区××路(k-10地块)。法定代表人:沈××。被告:范××。被告: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范××、郁××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有限公司、范××、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桐乡××××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多次向某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jx桐乡2008人借12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9.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年利率6.831%。合同约定上述债务的担保方式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桐乡××××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jx桐乡2007人抵014)及原告与被告范××、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jx桐乡2008人个保009),即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以其该合同项下所抵押的设备为其上述借款合同中债务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范××、郁××为被告桐乡××××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按约将909.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桐乡××××有限公司。同年11月19日,原告得知被告桐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良,为保障原告的上述贷款能顺利收回,现请求:1、判令被告桐乡××××有限公司提前履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jx桐乡2008人借124),立即向某告清偿贷款本金909.5万元及贷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831%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jx桐乡2007人抵014)中的抵押物的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范××、郁××对被告桐乡××××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律师代理费181900元由三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桐乡××××有限公司立即向某告清偿贷款本金909.5万元、利息276124.20元,共计9371124.20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5日,5月6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变更诉讼请求4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桐乡××××有限公司、范××、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jx桐乡2008人借124)1份。证明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向某告借款90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jx桐乡2007人抵014)1份。证明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jx桐乡2008人个保009)1份。证明被告范××、郁××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四、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被告桐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9.5万元;证据五、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桐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被告桐乡××××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因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与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所设定的抵押关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故原告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原告与被告范××、郁××为上述借款所设定的保证关系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范××、郁××依法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909.5万元、利息276124.20元,共计9371124.20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5日,5月6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如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范××、郁××对被告桐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3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俞谷青代理 审 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