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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越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至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至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越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绍兴市中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展风。被告绍兴市至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喆玕。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至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展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至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审报办理三位高级职称证书等事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400元,先期支付24000元,等验证后全款付清,被告承诺在2006年11月底前办理完成。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日用现金支付给被告24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2008年4月,原告曾到被告处催办,被告承诺再过段时间一定能办好,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亦不退还己收的款项。现诉请判令被告双倍偿还办证款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市至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7月3日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于2006年7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审报办理三位高级职称证书等事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400元,先期支付24000元,等验证后全款付清,被告承诺在2006年11月底前办理完成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24000元的事实。3、被告经办人许惠炎于2008年12月13日给原告的信函1份,以证明被告承认违约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将钱退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审报办理三位高级职称证书等事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400元,先期支付24000元,等验证后全款付清,被告承诺在2006年11月底前办理完成。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日用现金支付给被告24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2008年4月,原告曾到被告处催办,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亦不退还己收的款项。被告经办人许惠炎于2008年12月13日给原告信函1份,承认违约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付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款后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己承认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已付的办证款,应视为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办证款,既未有合同的约定,亦未有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辨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至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证书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