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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绍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绍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4号原告:绍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71492-4)。住所地:绍兴县××街道湖中村。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何××、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人××楼××楼。负责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包××。原告绍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平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沈乙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4月30日,驾驶人沈乙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从绍兴县夏履镇镇上驶往该镇夏东村,20时25分,途经钱茅线××夏××镇地点,该车与同向道路前方分别骑一辆自行车的吴乙、吴丙及行人杨某某、郎某某、易某某、余某某、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吴丙、杨某某、郎某某、易某某、余某某、宋某等人受伤和吴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实。该事故经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认定,驾驶人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各项损失。原告所有牌号为浙d×××××轿车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均以驾驶人沈乙酒后驾车为由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15,942.03元(其中医疗费用24,737.03元、误工费18,8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护理费4,333.20元、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273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修理费9,0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保××支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当时确有一辆新车投保在被告处,但投保时牌照未领,有待核实是否为出险车辆;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3、原告的驾驶员系酒后驾车导致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项下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4、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认的金额对被告无约束某,即使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也需要按照事实、法律及合同的相关条款来确定;5、原告方驾驶人员沈乙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本人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公司实际的赔偿额并非有起诉的金额那么多。最后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6万的车损险,以及交强险,同时均参加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同时,补充陈述,原告只收到了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正本,未收到保险条款;2、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驾驶员沈乙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但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沈乙酒后驾车引起的事实;3、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1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原告已于2008年5月30日向受害人赔偿了306,937.03元的事实;4、吴乙户籍关系、遗体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应赔付吴乙的金额,即医疗费748.8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54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273元;5、易某某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以证明原告应赔付易某某的金额,即医疗费3,8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2,314.85元、交通费100元;6、郎某某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以证明原告应赔付郎某某的金额,即医疗费4,4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720.18元、交通费100元;7、余某某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以证明原告应赔付余某某的金额,即医疗费4,0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080.26元、交通费100元;8、杨某某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以证明原告应赔付杨某某的金额,即医疗费5,2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05.41元、误工费2,366.29元、交通费100元;9、宋某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以证明原告应赔付宋某的金额,即医疗费5,7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2,263.41元、交通费100元;10、沈丙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应赔付沈丙的金额,即医疗费311元;11、吴丙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应赔付吴丙的金额,即医疗费648.75元;12、曾某某医疗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应赔付曾某某的金额,即医疗费662.75元,但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13、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补充证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的交通费用,合计2,000元;1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被告公司某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在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为9,005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15、被告公司某动车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在商业险条款项下,酒后驾车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对医疗费的赔偿也应根据医保规定处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涉案的车辆是新车,被告在签发保险单时,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是附在保险单后面,作为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给了原告。本案涉及酒后驾车的条款,就载于该条款内。对证据2,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就是由酒后驾车行为导致的。对证据3,赔偿金额是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对被告无约束某。对证据4-13,所有的医疗费用都应按医保规则处理,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计算住院时间的方式有误。同时对吴乙赔款中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易某某、杨某某、宋某误工时间偏长,曾某某的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被告车辆定损的金额为8,464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提供的是该组保险条款。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得到被告的认可,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5,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已将该份条款交付原告,原告亦表示无法确认原告投保时适用的是该份保险条款,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原告职工沈乙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从绍兴县夏履镇镇上驶往该镇夏东村,20时25分,途经钱茅线××夏××镇地点,该车与同向道路前方分别骑行一辆自行车的吴乙、吴丙及行人杨某某、郎某某、易某某、余某某、宋某发生碰撞,造成易某某、郎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宋某、沈丙、吴丙7人受伤和吴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实。该事故经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认定,驾驶人沈乙系酒后驾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吴乙因本次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748.80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43.23元。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3,884.82元,出院后需休息30天。郎某某产生医疗费4,441.61元。余某某产生医疗费4,001.80元,出院后需休息7天。杨某某产生医疗费5,248.75元,出院后需休息30天。宋某产生医疗费5,762.50元,出院后需休息30天。沈丙因事故产生医疗费311元。吴丙因事故产生医疗费648.7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浙d×××××轿车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产生修理费9,005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牌号为浙d×××××轿车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保险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之后,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按法定应为12.2万元。但在投保时,被告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现因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成,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曾因交通事故致吴乙死亡,易某某、郎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宋某、沈丙、吴丙受伤,因此已向受害人履行赔付义务之事实,及肇事车辆曾向原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通过庭审,本案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可以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拒赔商业险项下的保险金;原告主张理赔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关于被告是否可以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拒赔商业险项下的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条款交付原告,原告亦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应视为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责的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得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条款中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拒赔商业险项下的保险金。二、关于原告主张理赔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问题。原告和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的赔偿事宜系双方协商形成,其内容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故本院主持调解时应予确认。财产保险合同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无损失即无保险赔偿,而且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该实际损失不应当包括依法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故就其具体赔偿金额应由本院根据法定标准并结合被告意见核定:其中吴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径行确认。原告要求赔付吴乙名下的交通费1,500元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543.23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吴乙名下精神损害抚慰金75,273元过高,应减少为50,000元为宜。被告认为应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但因被告未将商业险项下的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故商业险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范围内费用免赔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对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理赔。原、被告双方在易某某等七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理赔标准,除医疗费有争议外,对住院天数由本院根据医疗记录予以确认。因本案受伤人员受伤较轻,在出院之后生活应能自理,故对被告要求扣减休息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住院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交通事故责任人理应赔偿,故对被告要求扣减休息期间的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对七名伤者的交通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径行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吴乙名下的理赔款234,519.03元(其中医疗费748.80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54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易某某名下理赔款7,208.69元(其中医疗费3,8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816.90元、误工费2,211.97元、交通费100元);郎某某名下理赔款6,351.79元(其中医疗费4,4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720.18元、交通费100元);余某某名下理赔款6,193.96元(其中医疗费4,0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816.90元、误工费1,080.26元、交通费100元);杨某某名下赔款8,831.18元(其中医疗费5,2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942.58元、误工费2,314.85元、交通费100元);宋某名下理赔款9,215.91元(其中医疗费5,7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2,263.41元、交通费100元);沈丙名下赔款311元(其中医疗费311元;吴丙名下赔款648.75元(其中医疗费648.75元)。上述合计273,280.31元。另本次保险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受到损害,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产生修理费9,005元,被告应在相应的保险项下予以赔偿。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生效的保险合同受到法律保险,因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项下,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支付保险金额为7,00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的保险金额为153,280.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82,285.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9元,由原告负担505元,由被告负担5,534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