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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增春与季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春,季道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李增春(身份证号6401221961********),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康育北路126号。被告季道祥,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烧瓦村清城路99号。原告李增春与被告季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道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春诉称:1996年4月26日,被告季道祥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道祥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增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对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增春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季道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增春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道祥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