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叶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叶甲。原告黄××与被告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4月26日,叶乙向原告黄××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8%,由被告叶甲提供担保并由叶乙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叶乙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余额至今未付。故此请求:1、判令被告对叶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债务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7000元(利息自2008年4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5月5日,月利率1.8%,以后连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完毕之日);2、支付诉讼保全费312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6201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甲辩称:本案借款担保是实,但待联系叶乙后再考虑如何偿还。被告叶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叶乙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3、利息计算单,证明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4、保全裁定书及诉讼保全发票,证明本案保全费用。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且被告也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6日,叶乙由被告叶甲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后,叶乙支付了利息至2008年10月26日。此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另认定,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08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5月27日,计人民币525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叶乙向原告黄××提供借据,对借款数额、利率作了明确记载。该借条的内容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主合同合法有效。虽借条上并无具体的保证条款,但被告叶甲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其承担保证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应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并对缔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故被告叶甲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部分作了变更减少,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返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2500元,计人民币552500元,2009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2元,减半收取5001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8121元,由原告黄××负担196元,被告叶甲负担79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