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桂江与陈乃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江,陈乃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928号原告:郑桂江,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渡善村南平洋1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5609208796。委托代理人:谢文元,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乃忠,农民,苏省阜宁县沟墩镇林道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131278。原告郑桂江与被告陈乃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桂江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江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石子等矿产建材。2007年5月18日,双方经核对帐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2188元,由被告本人和原告指定的经办人对上述对帐结果签字确认。双方对帐后,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2188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损失更改为28580元(以本金272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陈乃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石料业务买卖。2007年5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88元,并承诺于2007年年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付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货款272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日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85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记实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帐记实一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1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货款272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858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乃忠应支付原告郑桂江货款2721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陈乃忠应支付原告郑桂江逾期付款损失2858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货款272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日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8元,减半收取28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叶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