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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山市××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明××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有限公司,嵊州市××明××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嵊州市××明××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村。法定代表人:竹××。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氧水××)与被告嵊州市××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独任审判,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2009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氧水××的委托代理人徐××、郑××、被告新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氧水××起诉称,原告系工业双氧水制造企业,一直以来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2005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15860元。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货,计货款24036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9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32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320元,归还双氧水包装桶293只,如被告不能归还包装桶,则作价赔偿人民币6446元(以每只22元计算)。被告新明××辩称,原、被告间曾发生过业务关系是事实,双方的业务关系可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发生业务至2005年12月8日止,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60元是事实,经双方对帐核实,已由被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在2005年12月8日起至起诉日止,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第二阶段的业务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被告自2006年发生的业务,被告只收到了部分货物,对原告提供的货物代运单对签有“王乙”字样的代运单予以认可,而对签有“王丙”、“王”字样的代运单不予认可,这部分货款是93810.50元,另有31290元的代运单未签名,对这部分合计价款为125100.50元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另外,被告已电汇给原告货款177370元,根据原告自认的对帐后发生买卖关系的价款为24363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77370元,及被告没有收到部分货物的价值125100.50元,被告已多付给原告货款62110.50元,对这部分多支付的货款,被告将另案起诉。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在对帐后确实发生了价款为243630元的买卖关系,同时根据原告自认收到货款为232900元,双方间的差额也仅为7460元,但事实上被告已电汇给原告的货款为177370元,而原告提供的代运单中,欠款数额表明为“0“的运单一共有69620元,该部分的货款已付清,再扣除王丁已收取的货款43720元,被告也多付了原告货款50350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双氧水的包装桶需要归还,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到底欠原告多少包装桶,故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综合上述答辩意见,被告认为根本不欠原告货款,相反被告已多付原告货款,对多支付部分的货款,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诉、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了2005年12月8日的江山市××有限公司财务、仓库对帐单一份,证明至2005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对帐单出具的时间为2005年12月8日,原告自该日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系复印件),证明自2005年12月8日对帐后,双方又发生了价款为240360元的买卖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3、原告提供了货物代运单31份,证明原、被告在对帐后又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双氧水桶293只的事实。如果被告不认可最后一张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没有需方经办人签名的代运单,则以最后第二张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的代运单为依据也能计算出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双氧水桶数为395只。如果被告主张已归还双氧水桶的话,应由被告来提供已归还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31份代运单,被告经质证后对签有“王乙”字样的代运单予以认可,对其余代运单不予认可。对代运单上表明结欠数额为“0”的是当场付清的。对于最后第二张代运单,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不欠原告293只双氧水桶。4、原告提供了公函1份,证明双氧水桶的单价。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双氧水桶的事实。5、被告提供了领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单位员工王丁从被告处领取货款合计4372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6、被告提供了电汇凭证13份,证明被告已通过电汇汇款给原告17737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间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所载明的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阐述及认定。证据2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即31份代运单,原告据此欲证明两个事实,即双方在2005年12月8日对帐后又发生双氧水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双氧水桶293只的事实。第一个待证事实,已为证据2所证实,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代运单与证据2即增值税专用发票间无对应关系,被告仅认定由“王乙“签名的代运单的真实性,原告又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对原告依据证据3所欲证明的第二个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经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上述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双氧水买卖业务关系,至2005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至2005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5860元。嗣后,双方又发生价款为240360元的双氧水买卖业务关系,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32900元,结欠原告货款233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双氧水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购货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付清。双方在2005年12月8日对账后,又发生双氧水买卖关系,原告陆续发货,被告陆续付款,双方的交易处于持续状态,被告关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双方在对帐后又发生价款为240360元的双氧水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对已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予以抵扣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所提的仅收到部分代运单载明的货物及已多付原告货款62110.50元的辩论和质证意见,不能否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故双方对账后的交易额应依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数额确定。原告自认被告在对帐后已陆续付款232900元,对该付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确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332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前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因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双氧水桶293只及每只双氧水桶按22元赔偿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氧水桶价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明××印染有限公司偿付江山市××有限公司货款233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江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嵊州市××明××印染有限公司负担494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舒肖玲审判员  丁春燕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翁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