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岳建国与吴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国,吴秋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岳建国,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盛家居民区4幢304室。被告吴秋莲,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吴坎头村。原告岳建国为与被告吴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国诉称,2005年、2006年,被告吴秋莲向原告分四次借款总计343000元,口头承诺2008年前全部连本带息付清。原告分别于2005年3月5日、2006年3月14日、2006年6月9日分四次借出现金343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四份借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343000元。被告吴秋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5日、2006年3月14日、2006年6月19日,被告吴秋莲分三次向原告岳建国借款人民币163000元、160000元、20000元,共计343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四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四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吴秋莲向原告岳建国借款人民币3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秋莲归还原告岳建国借款人民币3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吴秋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被告吴秋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