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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纺织印染总厂、嵊州市××纺织印染总厂与被告嵊州××××服饰与嵊州××××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纺织印染总厂,嵊州市××纺织印染总厂与被告嵊州××××服饰,嵊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86号原告:嵊州市××纺织印染总厂,住所地:嵊州市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钱××。原告嵊州市××纺织印染总厂与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09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纺织印染总厂起诉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以转贷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9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0元,并从2008年10月8日起以月利率1.25%计付利息。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7日,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嵊州市××纺织印染总厂借款1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于2008年10月9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1.25%计息。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企业间的横向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因该借款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以1.2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嵊州市××纺织印染总厂借款140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纺织印染总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嵊州××××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100元,合计22894元,由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荧代理审判员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明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哲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