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与钟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钟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823号原告汤××。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钟甲。原告汤××诉被告钟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诉称:原告经营房产中介服务机构。2009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将其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峙山西苑7幢2单元501室的私有住宅房予以挂牌出售。经原告中介促成,被告与一惠姓客户在原告中介所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并由原告方业务员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财税部门及银行等机构代为办理该宗交易的产权过户、纳税等手续,最后交易成功。被告在原告中介促成下顺利出售房产,及时收取了全部房款后,却拒不支付应付的4000元中介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产中介费4000元。被告钟甲未作答辩。原告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作为房产中介人,促成了买卖合同的订立。2.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峙山西苑7幢2单元501室相关的票据10份,欲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原系被告所有,由原告代为办理了房产证。3.收条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其弟钟乙从原告处收取房款。4.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产证一份,欲证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峙山西苑7幢2单元501室现已办理过户手续。5.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文件和浙江省物价局文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按规定收取1%的中介服务费。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甲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峙山西苑7幢2单元501室原系原告所有。2009年3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惠某某在原告经营的杭州萧山临浦镇鸿运房产咨询服务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将上述房屋以400000元价格卖给案外人惠某某。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在2009年3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在同年4月底前付清,在2009年4月底前由买卖双方或委托中介办妥过户手续。同时约定该合同一式三份。同年3月21日,被告委托钟乙从原告处收取首付款100000元。同年4月1日,案涉房屋过户至案外人惠某某。后被告在原告持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注明“房款全清”字样。2009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总价1%的中介服务费即4000元。同时查明,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服(2007)24号文件规定,房屋买卖经纪须办理完产权过户、价款交割等手续后,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方可收取服务费。房屋买卖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按房屋成交价格分档累进,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按1%收取,上浮不超过25%,下浮不限。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中介与案外人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服(2007)2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报酬4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甲支付汤××报酬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钟甲负担。汤××同意钟甲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