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方××。被告:陈××。原告方××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1996年8月19日被告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1997年3月21日,被告又向某告借去人民币20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若原告需要随时归还。但被��不守信用,自借款后一直未还,几经催讨,被告总是搪塞拖延,甚至外出规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1996年8月19日、1997年3月21日分别向某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和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德 宇审 判 员 庞钦章人民陪审员蔡森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 慧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