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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74号原告:王××。被告:金××。原告王××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陈日开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后将现金20万元交给陈某某转交给被告,并由被告金××出具欠据由陈某某转交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发现欠据上并未注明利息,故通过电话征得被告同意后,由原告自行在欠据上注明“月息1分”。后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2月5日前的利息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约3.2万元。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于2007年7月8日向原告王××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现金借款2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38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金××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可以认定。原告仅凭其在欠据上自行添加的“月息1分”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约定月利率1%,不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曾支付原告1380元,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98620元。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9862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关注公众号“”